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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辽海:澳洲加入GPA所带来的启发(9)

原创谷辽海

2022-08-23 08:01:10

欧盟的中央政府实体,按英国附件一的名单显示,包括议会组织、司法部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司企业等不同类型的“订约当局”。由此让人联想到我国政府采购法修订稿中的民事合同和行政协议的冲突适用,拟议规则存在缺陷、混乱和矛盾,又将引起合同性质之争,不利于法律适用;作为公共合同之一的“行政协议”,本身没有实质性的内容,缺乏最基本的法律原则、程序规则和实体方面的权利义务,立法应借鉴欧盟一揽子政府采购指令中有公共合同的逻辑架构。因欧盟法律覆盖的中央政府实体较为广泛,故对澳洲附件一的中央政府实体也有较多的要求和愿望以及

谷辽海/文

欧盟的订约当局

欧盟范围的“中央政府实体”,根据联合王国附件一的名单显示,包括议会组织、司法部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司企业等不同类型的订约当局。

依照欧盟2014年2月26日最新版公共合同授予指令,由成员国当局或代表成员国当局授予公共合同必须符合《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的原则,特别是货物自由流动、建立自由和提供服务自由,以及由此产生的原则,如平等待遇、不歧视、相互承认、相称性和透明度。

然而,对于高于一定价值的公共合同,应制定协调国家采购程序的条款,以确保这些原则切实生效,公共采购向竞争开放。

欧盟法律定义公共合同中的“订约当局”,是指国家、地区或地方当局、公法管辖的机构或由一个或多个此类当局或一个或多个公法管辖的此类机构组成的协会。这个概念的定义表明,作为公共合同一方当事人“订约当局”,合同主体性质呈现多元化。这方面的实证例子,在英国中央政府实体清单(接上稿的后续实体详见本文末端)中体现得淋漓尽致。

联合王国于1973年1月加入欧共体,成为欧盟成员国,2014年,英国超过法国成为世界五大经济体、在国际政治和经济舞台上扮演重要角色。在接近五十年的历史长河中,联合王国的公共合同市场依照《1972年欧洲共同体条约》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进行构建,英国的公共合同法律体系始终遵循欧盟法律执行。

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作为欧共体成员,联合王国在水务、能源、运输、电信等部门的公共合同,适用当时的92/50/EEC、93/36/EEC、93/37/EEC、93/38/EEC等指令,包括公共工程、供应品、服务以及水务、能源、运输和电信部门的一揽子公共采购指令。

1996年1月1日生效的1994版《WTO政府采购协定》,欧洲共同体代表其所有成员作为缔约方,整体加盟《WTO政府采购协定》,而纳入世界贸易组织1994版《政府采购协定》管辖的公共合同标的包括水务、能源、运输、电信等公用事业领域。

2004年3月31日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于发布《关于水务、能源、运输和邮政服务部门实体协调采购程序的2004/17/EC 号指令》(以下简称《欧盟2004年第17号公用事业授予指令》),同年还有一个著名的(2004/18/EC号)公共合同授予指令,即同一天,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发布的关于协调公共工程合同、公共供应合同和公共服务合同授予程序的第2004/18/EC号指令。

为了将这两个著名经典指令转化为本国法律,在欧共体对其成员二级立法背景下,联合王国也出台了相应的法规,比如《2006年公共合同条例》等。2010年3月3日,欧洲公共合同市场提出为“欧洲2020,智能、可持续和包容性增长”的战略,为了实现该政策,同时确保最有效地利用公共资金,基于此,欧盟修订和更新了2004年两个著名的公共合同授予指令,于2014年2月26日发布新的一揽子政府采购指令。对此,作为欧盟二级立法的成员,英国紧接着也出台《2015年公共合同条例》《2015年苏格兰公共合同条例》,这些条例从2015年2月26日起生效并开始实施。

2014年3月28日,《欧盟官方公报》发布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2014年2月26日出台的《关于水务、能源、运输和邮政服务部门实体采购第2014/25/EU指令,以及废除2004/17/EC号指令》(以下简称《欧盟2014年第25号公用事业授予指令》),其中第十五条规定了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门槛金额,分别是货物和服务合同以及设计竞赛的阈值是41.4万欧元;建筑工程合同为518.6万欧元;附件十七所列社会和其他特定服务的采购标的则为100万欧元。

为了与《欧盟2014年第25号公用事业授予指令》《欧盟2014年第23号特许权授予指令》相互衔接,英国从2016年4月18日起正式实施《2016年公用事业合同条例》《2016年特许权合同条例》《2016年苏格兰公用事业合同条例《2016年苏格兰特许合同条例》。这些条例为在水务、能源、运输和邮政服务部门领域运营的订约实体(“公用事业公司”)获取超过一定金额阈值的货物、服务和工程提供了规范性文件,但特许权的阈值不同于公共合同授予指令和公用事业授予指令的阈值。

然而,令人没想到的是,联合王国于2016年2月20日举行英欧关系公投,在加入欧盟43年后决定脱离欧盟。2017年3月29日,联合王国根据《欧洲联盟条约》(the Treaty on European Union)第50条向欧盟发出通知,表示打算退出欧盟。这一进程开始了英国的正式谈判,并使英国的退出成为欧盟法律的一个问题。

2018年3月19日,欧盟与英国就2019年3月英国脱离欧盟后为期两年的过渡期条款达成广泛协议,双方商定了联合王国退出欧盟的执行期条款。根据《2018年欧洲联盟(退出)法》第4条的规定,联合王国保留欧盟法律的任何内容,因为《欧盟条约》或《欧洲联盟运作条约》在知识产权完成日之前对产生该节中提到的任何权利、权力、责任、义务、限制、补救措施和程序的影响。

2019年10月28日,欧盟同意将英国脱欧的最后期限延期到2020年1月31日;2020年1月 31日,英国正式脱离欧盟进入过渡期,过渡期截至2020年12月31日。

在联合王国脱欧过程中申请加入《政府采购协定》。(详见我本人2021年9月10日开始在微信公众号“公共合同”上发表的《脱欧后的英国重新加盟(1)》系列稿件)。

虽然已经彻底脱离了欧盟,但英国最新修订的公共合同、国防和安全公共合同、公用事业合同、特许权合同、苏格兰公共合同、苏格兰公用事业合同、苏格兰特许合同等法律法规与欧盟前述相关法律基本一致。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次修订征求意见稿件,其中的第七十一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民法典,但是创新采购合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同适用行政协议的相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等对相关领域采购合同的法律适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个条款分别将“政府采购合同”分割成“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

根据联合国有关公私伙伴关系(PPP)示范条文及其立法指南,PPP包括特许权和非特许权合同,依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公私伙伴关系示范条文》第二条的定义,“公私伙伴关系合同”系指订约当局与私人伙伴之间订立的载列实施某一公私伙伴关系的条款和条件的有相互约束力的协议。订约当局与前述介绍欧盟公共合同授予指令中所定义的一类采购实体。

“民事合同”又称“私法合同”,相对应的是公法体系下的“公共合同”。我国行政法学界较为著名的教课书,在对“行政合同”的解释中,始终认定“订约当局”必须是行政机关,而相对一方则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换言之,如果“行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行政机关”,就不是“行政合同”。如20年前的一本教课书:“行政合同,又称行政契约,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而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这是罗豪才老师主编的《行政法学》,由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3版,第320页。

国内教课书对“行政合同”的定义至少是30年始终不渝。

又如,另一本同样非常出名的教课书,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姜明安老师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8月第5版,第318页:“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人就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而成立的一种双方行为。行政合同是现代行政法中合意、协商等行政民主精神的具体体现。尽管行政合同在行政法中的地位仍有争议,但现代行政管理需要行政合同。”

两年前,出来一部司法解释将“行政合同”改为“行政协议”。这是立法博弈的结果。然而,这部司法解释还是认定“行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是“行政机关”。这种概念定义之争一直持续到司法机关审判领域。

当事人诉讼到法院无以数计的裁判案件,各级法院或者认定是行政合同争议或者认定是民事合同纠纷而驳回原告或上诉人的诉讼。由此令人深思的是,将某些纠纷认定系“行政协议”之争,至少应当存在一部行政合同的规则可以判断当事人的行为。可是,我国始终不存在《公共合同法》或者《行政合同法》,如果按照国内行政法老师或审判人员对“行政合同”的解释,“行政合同”应当归属于“公共合同”的一种类型。

既然这样,依照“公共合同”的基本要求,除了法定的例外情形不允许披露合同信息,公共合同在授予之初进行公告、授予结果必须公告、履约变更必须公告等信息公开披露是对公共合同透明度要求所必须的。

然而,我国没有一部法律对“行政协议”或“行政合同”或“民事合同”要求进行公开或公告,“行政协议”或行政合同授予程序和变更程序也没有法定的规则要求。如此情况下,《政府采购法》修订稿将“创新采购合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同”适用“行政协议的相关规定”,这给具体的实践部门带来了执行困扰。

根据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

如果根据这个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民法典》相关合同章节中并没有对“PPP合同”或者“创新采购合同”进行规定,举一个例子来说,联合国有关PPP的国际文书要求遵循《反腐败公约》的规定,订约当局需要遵循透明度原则,根据联合国《2011年公共采购示范法》的竞争程序选择私人伙伴,在授予合同之前需要执行“停顿期”的要求,等等。

这些GPA成员通行的公共合同的程序规则和基本原则,在我国《民法典》或“民事法律规范”中目前还没有出现,同样在前述“行政协议”的司法解释中也不清晰,“采购法没有的,适用民法,民法没有的,适用行政法,行政法没有的,适用民法……”,如此“兜圈子”的情况下,让实践部门怎么办呢?我国《政府采购法》修订部门应当思考这些最基本的问题。

欧盟讨论澳的市场准入清单

根据2015年9月的GPA会议,与澳大利亚双边讨论期间获得的信息,以及澳大利亚对政府采购委员会第一组问题的答复,欧盟代表团已在2016年1月5日通过委员会将相关评论意见分发给GPA缔约方。在阅读欧盟代表团的意见之前,我们还是先来看澳大利亚对GPA各缔约方相关问题的统一答复。

澳洲回复第一组问题

问题一:

在中央政府实体的清单中,澳大利亚附件一实体所罗列的类型中,为什么没有澳大利亚联邦政府采购网站上列出的所有机构,比如国防、教育、卫生、创新等?举例来说,在移民和边境保护这类机构中,澳大利亚边境部队、移民机构登记局等;在国防这一类别中,澳大利亚国防住房局、国防科技集团以及陆军和空军食堂服务局。

答复一:

在澳的法律框架内,澳大利亚没有从属于另一个实体的实体。每个实体都应单独进行看待。因为在澳大利亚法律上,实体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如果实体出价,则涵盖该实体履行的职能,除非在澳的市场准入出价中明确排除。这包括在该实体下具有特定职能的任何部门,例如澳大利亚边境部队,该部队是移民和边境保护部的一个部门,因此受到保护。

问题二:

在中央一级对实体的覆盖范围,澳大利亚是否可以考虑进行定义?如果没有,请解释原因。

答复二:

澳大利亚无法考虑对中央一级的覆盖范围采取定义方法。并非《2013年公共治理、绩效和问责制法》中列出的所有联邦实体都必须遵守联邦采购框架。这影响了澳大利亚对中央政府实体提供定义的方法。目前的清单确保澳大利亚政府实体知道他们受GPA保护,并遵守澳大利亚的国际自由贸易义务。

问题三:

澳的“但书二”:澳大利亚政府律师局在附件一例外的具体原因或具体含义是什么?如果贵国的目标是豁免澳大利亚政府律师局采购的特定服务,澳大利亚是否能够涵盖律师局进行的其他采购?

答复三:

澳大利亚政府律师局于2015年7月1日并入总检察长部(the Attorney General's Department)。根据澳的法律规定,澳大利亚政府律师局的职能不受澳大利亚采购框架义务的约束,不能成为澳大利亚贸易协定中政府采购出价的一部分。

问题四:

请确定列出的中央政府实体中哪些资助了中央政府下级机构(指附件二的次中央政府实体一级)或其他实体一级(附件三中的其他公共机构)的采购?请具体说明这些中央实体各自资助的采购类型和主要资助方法。

答复四:

澳大利亚中央一级政府一般无条件地向中央政府下级机构提供资金,并为具体职能机构提供资金,如卫生、教育、技能和劳动力发展、社区服务、住房、原住民改革、基础设施;以及环境。这些领域的资金广泛提供给中央政府下属机构,以实现国家政策目标,一般不与具体采购挂钩。有关各级政府间资金筹措的更多信息,请访问澳大利亚联邦的预算网。

问题五:

澳大利亚是否有任何中央政府实体通过赠款或赞助付款为拟议实体名单未涵盖的采购提供资金?

答复五:

澳大利亚不收集中央政府实体通过赠款和赞助资助采购的数据。

总注释的“但书三”中的豁免旨在通过私人公司的赠款和赞助进行采购。最近赞助的一个例子是澳大利亚战争纪念馆从必和必拓可持续社区获得的一战画廊100万澳元。澳大利亚国家博物馆最近从澳大利亚艺术委员会收到了302000澳元的赠款,用于支持巡回展览。

问题六:

“但书三”a:应如何结合《政府采购协定》第三条解释“但书三”中的a项?《政府采购协定》第三条允许在“为保护安全或国防而有必要”时例外。我们认为应严格解释《政府采购协定》的例外情况。在贵国目前的报价中,例外情况可能导致货物(例如水净化和污水处理设备)的免责,在贵国当前的报价中,例外情况可能导致免除货物,例如净水和污水处理设备、维护和维修车间设备、预制结构和脚手架,无论这是否是国防/安保所必需的。

答复六:

“但书三”提供了澳大利亚政府要求仅为国防部排除的货物和服务清单。国防部在澳大利亚和国际上独特和孤立或偏远的地方工作。排除清单反映了这些地点的运营要求。根据豁免进行的采购必须记录在案并证明合理。这些政府采购除外条款是澳大利亚政府要求的,并包含在澳大利亚的所有贸易协定中。

问题七:

“但书三”中的b.项:即3.b.(一、二、三、四)中提及的特定服务。贵国报价中指的是美国代码分类;请说明贵国打算排除的服务类型,尤其是ii类或者iii类服务吗?

答复七:

国防部的要求并不完全符合通用分类系统(CCS)。然而,它们大致等同于美国产品服务代码的相关部分。这些政府采购除外条款是澳大利亚政府要求的,并包含在澳大利亚的所有贸易协定中。

问题八:

“但书三”中的c项:如果只是涵盖出价实体,“代表”出价的国防部采购的例外情况是什么意思?

答复八:

国防情报局、澳大利亚信号局和澳大利亚地理空间情报局是国防部下属的部门。出于国家安全原因,这些分支机构不在GPA管辖范围内。国防部可以代表这些部门进行采购,该说明澄清了GPA不包括此类采购。这种政府采购豁免是澳大利亚政府要求的,并包含在澳大利亚所有现有的自由贸易协定中。

问题九:

“但书三”中的d项:这种豁免的含义和范围是什么?

答复九:

澳大利亚工业能力计划旨在建设澳大利亚工业参与澳大利亚国内和国际国防采购的能力。澳大利亚工业能力计划适用于复杂的采购,在确定国防能力是否来自澳大利亚或海外供应商时,性价比仍然是首要考虑因素。有关澳大利亚工业能力计划的更多信息,请参阅每年修订一次的《国防采购政策手册》

欧盟评论和建议

政府采购委员会于2016年2月10日根据欧洲联盟代表团的要求给GPA各缔约方分发了欧盟的初步评说。在提出评论和建议之前,欧洲联盟祝贺澳大利亚提交了第一份市场准入的出价清单。对此,欧盟提出以下意见,寻求进一步改进澳大利亚的出价,并要求进一步澄清。

欧盟认为,澳大利亚申请《政府采购协定》的初步市场准入出价清单是一个不错的方案,与澳大利亚在《澳大利亚-日本自由贸易协定》中的承诺相当。然而,欧盟认为初始报价的一些修改是必要的。

有关中央政府实体,澳大利亚提交了受联邦政府采购框架即《公共治理、绩效和问责制法》以及《英联邦采购规则》)约束的65个英联邦(联邦)实体的肯定列表。该清单比TPP (67个实体)和JAEPA (69个实体)提交的清单短。

欧盟支持其他GPA缔约方要求澳大利亚提供澳大利亚在TPP中提供的两个实体,即:澳大利亚交通安全局和旧国会大厦。欧盟还询问澳大利亚是否有可能涵盖其他中央机构或实体,例如澳大利亚储备银行。

对于“但书一”:澳大利亚解释说,下属实体并不存在,但其职能属于一个实体的部门包括在内。对此,欧盟要求澳大利亚在市场出价中更明确地说明这一点,并具体说明每个部门所涵盖的机构,因为这将增加欧盟公司的法律确定性。

对于“但书二”:欧盟要求澳大利亚涵盖澳大利亚政府律师局,因为这是一个庞大的实体,澳大利亚的8个州(领地)首府均有320名执业律师和办公室。

如果澳大利亚政府律师局提供的某些特定服务是敏感的,欧盟请澳大利亚考虑严格限于此类特定服务的例外情况。

对于“但书三”中的a项:澳大利亚在给欧盟的答复中称,在国防例外情况下进行的任何采购都必须有文件记录并说明理由。欧盟要求澳大利亚确认这一信息是否公开。欧盟认为应减少“但书三”中的a项。

澳大利亚要求出于安全目的广泛豁免国防部的采购;然而,这也适用于一些不一定用于军事用途的货物,例如电线、机动车等。考虑到国防部合同的经济重要性,欧盟要求澳大利亚涵盖这些合同,根据澳大利亚对清单的答复,国防部的车辆合同是联邦一级最大的支出类别之一。

对于“但书三”中的b项:澳大利亚应明确说明“但书三”b中的豁免包括哪些内容,尤其是ii。

对于“但书三”中的d项:欧盟认为澳大利亚应限制本说明的范围。欧盟要求提供更多关于澳大利亚工业能力(AIC)计划的信息,关于该计划的基本原理,以及该计划将导致何种有利于澳大利亚公司的具体措施。澳大利亚工业能力计划是否规定了澳大利亚公司参与国防部采购的强制性目标,还是仅仅鼓励澳大利亚公司参与?

对于超过一定价值的项目,必须提交澳大利亚工业能力计划;或者在澳大利亚工业能力计划不是强制性的情况下,“必须提供当地工作的细节”。这是否意味着一家公司必须能够证明它在澳大利亚雇用人员,以此作为参与或者中选的标准?作为澳大利亚工业能力计划的一部分,优先工业能力(PICs)被定义为“更广泛的工业能力的要素,这些要素通过驻留在澳大利亚而赋予基本的战略优势,如果得不到这些优势,将损害国防自力更生和澳大利亚国防军的作战能力。”未在澳大利亚成立的外国公司能否参与PIC适用工业的采购项目?

对于欧洲联盟代表团提出的上述诸多问题,澳大利亚将会怎么样进行回应,我准备在下一稿中进行介绍,敬请大家继续关注。

接上文第(8)稿末尾的中央政府实体:

37.北爱尔兰教育部(Northern Ireland, Department of Education);

38.北爱尔兰企业、贸易和投资部(Northern Ireland, Department of Enterprise, Trade and Investment);

39.北爱尔兰环境部(39.Northern Ireland, Department of the Environment);40.北爱尔兰财政和人事部(Northern Ireland, Department of Finance and Personnel);

41.北爱尔兰卫生、社会服务和公共安全部(Northern Ireland, Department of Health, Social Services and Public Safety);

42.北爱尔兰第一部长及其副部长办公室(Northern Ireland, Office of the First Minister and Deputy First Minister);

43.北爱尔兰事务部(Northern Ireland Office):

43.1.检察署(Crown Solicitor's Office);

43.2.北爱尔兰刑事检控署署长(Department of the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for Northern Ireland);

43.3.北爱尔兰法医科学实验室(Forensic Science Laboratory of Northern Ireland);

43.4. 北爱尔兰首席选举官办公室(Office of the Chief Electoral Officer for Northern Ireland);

43.5.北爱尔兰警察局(Police Service of Northern Ireland);

43.6.北爱尔兰缓刑委员会(Probation Board for Northern Ireland);

43.7.国家病理学家服务处(State Pathologist Service)。

44. 公平交易局(Office of Fair Trading);

45. 国家统计局(Office for National Statistics):

45.1.国家卫生服务中心登记处(National Health Service Central Register)。

46. 行政和卫生服务专员议会专员办公室(Office of the Parliamentary Commissioner for Administration and Health Service Commissioners);

47. 总工资办公室(Paymaster General's Office);

48. 邮局邮政业务办公室(Postal Business of the Post Office);

49. 枢密院办公厅(Privy Council Office);

50. 国家档案局(Public Record Office);

51.英国税务海关总署(HM Revenue and Customs):

51.1.税务及海关检控处(The Revenue and Customs Prosecutions Office)。

52.切尔西皇家医院(Royal Hospital, Chelsea);

53.皇家铸币厂( Royal Mint);

54. 农村支付局(Rural Payments Agency);

55. 苏格兰审计总长(Scotland, Auditor-General)

56.苏格兰皇家检察署和财政检察署(Scotland, Crown Office and Procurator Fiscal Service);

57.苏格兰总登记处(Scotland, General Register Office);

58.苏格兰王室及财务大臣的财务纪事官(Scotland, Queen's and Lord Treasurer's Remembrancer); 

59.苏格兰,苏格兰登记处(Scotland, Registers of Scotland);

60.苏格兰办事处(The Scotland Office);

61.苏格兰的大臣们(The Scottish Ministers):

61.1.苏格兰建筑与设计部(Architecture and Design Scotland);

61.2.克罗夫特委员会(Crofters Commission);

61.3.苏格兰鹿委员会(Deer Commission for Scotland);

61.4.苏格兰土地审裁处(Lands Tribunal for Scotland);

61.5. 苏格兰国家美术馆(National Galleries of Scotland);

61.6.苏格兰国家图书馆(National Library of Scotland);

61.7.苏格兰国家博物馆(National Museums of Scotland);

61.8. 爱丁堡皇家植物园(Royal Botanic Garden, Edinburgh);

61.9. 苏格兰古代和历史遗迹皇家委员会(Royal Commission on the Ancient and Historical Monuments of Scotland);

61.10.苏格兰高等教育基金理事会(Scottish Further and Higher Education Funding Council);

61.11.苏格兰法律委员会(Scottish Law Commission);

61.12.社区卫生伙伴关系(Community Health Partnerships);

61.13.特别健康委员会(Special Health Boards);

61.14.卫生委员会(Health Boards);

61.15. 法院会计办公室(The Office of the Accountant of Court);   

61.16. 苏格兰高等刑事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iary);

61.17. 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Court of Session);

61.18.英国警察局(HM Inspectorate of Constabulary);

61.19. 苏格兰假释委员会(Parole Board for Scotland);

61.20. 养老金上诉法庭(Pensions Appeal Tribunals);

61.21. 苏格兰土地法院(Scottish Land Court);

61.22. 治安法院(Sheriff Courts);

61.23. 苏格兰警察局(Scottish Police Services Authority);

61.24. 社会保障专员办公室(Office of the Social Security Commissioners);

61.25. 私人租住房屋小组委员会和私营租房委员会(The Private Rented Housing Panel and Private Rented Housing Committees);

61.26.   苏格兰档案的保管人(Keeper of the Records of Scotland)。

62.   苏格兰议会法人团体(The Scottish Parliamentary Body Corporate);

63.   英国国库部(HM Treasury):

63.1. 政府商务办公室(Office of Government Commerce);

63.2. 英国债务管理办公室(United Kingdom Debt Management Office)。

64.威尔士办事处——威尔士国务卿办公室(The Wales Office - Office of the Secretary of State for Wales);

65.威尔士的部长们(The Welsh Ministers):

65.1.威尔士高等教育资助委员会(Higher Education Funding Council for Wales);

65.2.威尔士地方政府边界委员会(Local Government Boundary Commission for Wales);

65.3.威尔士古代和历史古迹皇家委员会(The Royal Commission on the Ancient and Historical Monuments of Wales);

65.4.评估法庭-威尔士(Valuation Tribunals - Wales);

65.5. 威尔士国家卫生服务信托和地方卫生委员会(Welsh National Health Service Trusts and Local Health Boards);

65.6.威尔士租金评估小组(Welsh Rent Assessment Panels)。

 

(未完待续,敬请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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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辽海

专栏作家谷辽海,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先后担任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顾问、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中国人民银行采购中心等单位的首席法律顾问,出版《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等多部著作,公开发表法学作品约有500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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